司法四等
114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刑事被告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B 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C 為有效保障被告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於與被告意思相反之情況下,仍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 D 檢察官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僅係侵害辯護人之權利,與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無涉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原則下,如果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受到國家機關(例如監獄或法院)的不當侵害,根據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精神,國家是否應該提供一個『最終的管道』讓中立的第三方來審理這項爭議?這個『救濟管道』的存在與否,對於保障人權有什麼樣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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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敏銳地捕捉到了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精神。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刑事被告在司法程序中,如何透過大法官解釋的脈絡來落實其救濟權利。
受羈押被告的救濟保障
你所選的選項 (B) 正確對應了釋字第 653 號及後續相關解釋的意旨。在過去「特別權力關係」的舊思維下,受羈押人的權利救濟常受限制,但現代法治國家強調「有權利即有救濟」。因此,當受羈押被告認為羈押機關的處分(如處罰或限制)逾越了必要範圍並侵害其權利時,必須容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這才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Right to Litigation)**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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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幫忙分析其餘選項為何錯誤嗎?
被告訴訟權保障
💡 被告享有公平審判、審級救濟及對監所處分之司法救濟權。
| 比較維度 | 刑事被告 (一般救濟) | VS | 受刑人 (特別救濟) |
|---|---|---|---|
| 救濟核心 | 審級制度與防禦權 | — | 對管理措施之司法審查 |
| 提起門檻 | 受有罪判決且具利益 | — | 侵害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
| 主要依據 | 釋字752/111憲判14 | — | 釋字755/監獄行刑法 |
💬兩者皆體現訴訟權保障,但受刑人救濟受「非顯屬輕微」之門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