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4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 題
依刑法規定、實務及通說見解,下列何者之情形不該當刑法上之重傷概念?
- A 甲將乙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砍斷,僅留無名指與小指
- B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之膝關節無法伸直
- C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昏迷成為植物人
- D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腳骨折經一年復健始能正常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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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人的傷勢雖然在當下看起來很嚴重且需要長期的醫療介入,但若醫生評估該傷勢最終能夠『完全治癒』並恢復原本的生理功能,這在法律的嚴格定義下,是否還符合『毀敗或重大不治』的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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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判斷是否構成重傷之關鍵,在於生理機能是否遭到毀敗、嚴重減損,或該傷害是否屬於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在選項A中,將人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砍斷,以及在選項B中使人膝關節無法伸直,在實務與通說見解上均已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選項C使人昏迷成為植物人,則明顯該當「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此三種情形皆屬刑法上之重傷。然而在選項D中,甲雖然使乙腳骨折,但乙經過一年復健後即能正常行走,代表其肢體機能已經恢復,既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程度,亦不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屬普通傷害,因此不該當刑法上之重傷概念,本題正確答案為D。
刑法重傷之定義與判別
💡 刑法第10條第4項採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難治之結果說。
| 比較維度 | 普通傷害 | VS | 重傷 |
|---|---|---|---|
| 法律定義 | 刑法第277條 | — | 刑法第10條第4項 |
| 傷勢程度 | 生理機能暫時受損 | — | 毀敗或嚴重減損 |
| 復原可能性 | 可經由治療痊癒 | — | 不治、難治或不恢復 |
| 實務案例 | 骨折後復健可走路 | — | 植物人、斷指喪功能 |
💬區別核心在於傷害是否造成「永久性」且「重大」的機能減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