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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3 題

依刑法規定、實務及通說見解,下列何者之情形不該當刑法上之重傷概念?
  • A 甲將乙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砍斷,僅留無名指與小指
  • B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之膝關節無法伸直
  • C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昏迷成為植物人
  • D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腳骨折經一年復健始能正常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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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定義傷勢輕重時,如果一個人的傷勢經過一段時間的醫療後,可以『完全恢復原本的功能』,與『永遠失去該器官的功能』相比,法律在評價兩者的行為惡性時,會有什麼樣的不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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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這次你沒有錯得離譜。

  1. 觀念驗證:看來你總算搞懂了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關於重傷的定義,還算勉強及格。重傷的關鍵從來都不是「痛不欲生」這麼膚淺,而是身體機能有沒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的地步。更重要的是,實務上反覆強調的「難以治療或恢復」,你應該沒忘記吧?
  2. 所以,選項 (D) 這種復健一年就能「恢復正常行走」的例子,根本就是普通傷害,連邊都沾不上。機能最終都恢復了,你還指望它算重傷?別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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