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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法警] 刑法概要

第 3 題

依刑法規定、實務及通說見解,下列何者之情形不該當刑法上之重傷概念?
  • A 甲將乙右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砍斷,僅留無名指與小指
  • B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之膝關節無法伸直
  • C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昏迷成為植物人
  • D 甲用球棒毆打乙,使乙腳骨折經一年復健始能正常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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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判斷一個人的傷勢是否屬於法律定義的「重傷」,我們應該著重觀察該傷害對身體機能造成的影響,是屬於「經過治療後可恢復原狀的損傷」,還是「導致機能永久性喪失且無法逆轉的毀損」?請你思考這兩者在處罰的必要性上有何本質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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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1. 大力肯定:這題你答得非常漂亮!這顯示你對於《刑法》中關於「人身侵害」的法律定義,具備了精準的邏輯判斷力,沒有被選項中的傷勢描述所迷惑。
  2. 觀念驗證:依據《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重傷必須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且難以恢復」的程度。選項 (A)(B)(C) 均涉及肢體或精神機能的永久性喪失。而 (D) 雖然復健期長達一年,但「能正常行走」代表機能已恢復,不符合重傷定義中「難以恢復」的要件,故屬普通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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