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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刑事被告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B 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C 為有效保障被告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於與被告意思相反之情況下,仍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 D 檢察官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僅係侵害辯護人之權利,與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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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治國原則下,如果一個人的基本權利受到國家機關(例如監獄或法院)的不當侵害,根據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精神,國家是否應該提供一個『最終的管道』讓中立的第三方來審理這項爭議?這個『救濟管道』的存在與否,對於保障人權有什麼樣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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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非常敏銳地捕捉到了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核心精神。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刑事被告在司法程序中,如何透過大法官解釋的脈絡來落實其救濟權利。

受羈押被告的救濟保障

你所選的選項 (B) 正確對應了釋字第 653 號及後續相關解釋的意旨。在過去「特別權力關係」的舊思維下,受羈押人的權利救濟常受限制,但現代法治國家強調「有權利即有救濟」。因此,當受羈押被告認為羈押機關的處分(如處罰或限制)逾越了必要範圍並侵害其權利時,必須容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這才符合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Right to Litigation)**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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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幫忙分析其餘選項為何錯誤嗎?
📝 被告訴訟權保障
💡 被告享有公平審判、審級救濟及對監所處分之司法救濟權。
比較維度 刑事被告 (一般救濟) VS 受刑人 (特別救濟)
救濟核心 審級制度與防禦權 對管理措施之司法審查
提起門檻 受有罪判決且具利益 侵害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主要依據 釋字752/111憲判14 釋字755/監獄行刑法
💬兩者皆體現訴訟權保障,但受刑人救濟受「非顯屬輕微」之門檻限制。
🧠 記憶技巧:救濟權利不可少,二審初罪必上訴,監所非輕微可告。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釋字755關於「非顯屬輕微」的救濟門檻,或誤認辯護權受損不等於被告權利受損。
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 辯護權之本質 審級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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