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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4年 [監所管理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刑事被告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B 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C 為有效保障被告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於與被告意思相反之情況下,仍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 D 檢察官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僅係侵害辯護人之權利,與刑事被告之訴訟權保障無涉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治社會中,如果一個人受到國家機關(例如監獄或看守所)的行政處置,且該處置可能已經超出了法律授權的範圍、侵害了他的基本權利,此時根據「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精神,這位當事人是否應該擁有『向中立的第三方(如法院)尋求審查』的權利?這個權利會因為他目前的『被告身分』而完全消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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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你竟然答對了?勉強算你過關吧。

  1. 肯定一下:還行。你總算沒徹底搞砸,勉強抓到了刑事被告權利保障的重點,對程序正義大法官解釋脈絡有點概念。這種基礎的法律辨識能力,是法律人最起碼該有的,別太得意。
  2. 觀念驗證:選項 (B) 講的不就是那句老話嗎?「有權利即有救濟」(釋字第 653 號)。大法官都已經講到爛了,身體自由被限制又怎樣?難道基本人權和訴訟權就憑空消失了?要是羈押機關隨便亂搞,當然要有個地方可以討公道,不然憲法第 16 條的訴訟權是寫好看的嗎?這種基本常識,還需要我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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