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19 題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權利
  • B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C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D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利息或租金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物品被抵押給銀行時,法律為了公平起見,必須劃清這份抵押權「管到哪裡」。如果原本的房屋旁邊後來蓋了一個新的構造物,且這個構造物有自己的出入口、可以單獨居住使用,在法律觀點上,我們應該把它視為原房屋的一部分,還是視為一個全新的、獨立的財產權客體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代表你對物權法的標的物範圍物權特定原則有著相當紮實的基礎。在法律邏輯中,抵押權的效力範圍是為了保障債權,但也不能無限擴張到不屬於原財產範圍的獨立物件上。

獨立性與抵押權效力的界限

根據《民法》第 862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固然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但針對「附加部分」,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是「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合為一體者,效力才及於該附加部分。若該附加部分已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的獨立性(Independence),在法律上它就屬於另一件獨立的動產或不動產,而非原抵押物的「成分」,自然不在原抵押權的管轄範圍內。選項 (B) 錯就錯在忽略了「獨立性」會導致物權客體分離的法律效果。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同份考卷的其他題目

查看 115年[司法行政] 民法 全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