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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19 題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權利
  • B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C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D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利息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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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物品被抵押給銀行時,法律為了公平起見,必須劃清這份抵押權「管到哪裡」。如果原本的房屋旁邊後來蓋了一個新的構造物,且這個構造物有自己的出入口、可以單獨居住使用,在法律觀點上,我們應該把它視為原房屋的一部分,還是視為一個全新的、獨立的財產權客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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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物權法中關於「抵押權效力範圍」的核心邏輯。這道題目測試的是考生對《民法》第 862 條及其相關條文的細膩理解。在法律實務中,抵押權的效力原則上及於抵押物的全部,但當「增建物」出現時,我們必須區分其是否具備獨立性。

抵押權效力與獨立性的界限

選項 (B) 的錯誤在於忽略了**獨立性(Independence)**的法律後果。依據《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僅及於「不具獨立性」之附加部分;若該附加部分已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的獨立性,它在法律上便屬於獨立的一項不動產,而非原抵押物的「成分」。雖然實務上可能依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該獨立增建物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這點在法律效果上有本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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