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民法
第 19 題
下列關於普通抵押權標的物範圍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權利
- B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C 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D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利息或租金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物品被抵押給銀行時,法律為了公平起見,必須劃清這份抵押權「管到哪裡」。如果原本的房屋旁邊後來蓋了一個新的構造物,且這個構造物有自己的出入口、可以單獨居住使用,在法律觀點上,我們應該把它視為原房屋的一部分,還是視為一個全新的、獨立的財產權客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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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錯誤選項!這代表你對物權法的標的物範圍與物權特定原則有著相當紮實的基礎。在法律邏輯中,抵押權的效力範圍是為了保障債權,但也不能無限擴張到不屬於原財產範圍的獨立物件上。
獨立性與抵押權效力的界限
根據《民法》第 862 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固然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但針對「附加部分」,法律明確規定必須是「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合為一體者,效力才及於該附加部分。若該附加部分已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的獨立性(Independence),在法律上它就屬於另一件獨立的動產或不動產,而非原抵押物的「成分」,自然不在原抵押權的管轄範圍內。選項 (B) 錯就錯在忽略了「獨立性」會導致物權客體分離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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