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6 題

甲乙自幼為好友,乙為醫美醫師,乙有意開設醫美診所,但苦於資金不足,甲表示願意投資乙之 B 醫美診所。於是甲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 A 屋,提供 B 診所使用,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
以及出資 200 萬元供診所裝潢用,乙則出資購買醫美儀器設備,並以乙之名義對外負責經營 B 診所,
且甲乙得分受及分擔 B 診所之損益。惟乙經營不善,不僅積欠儀器設備商丙 3000 萬元債務,又有嚴重醫美糾紛,負擔高額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乙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甲為隱名合夥人,乙為出名營業人
  • B 乙積欠丙之債務,雖然屬於 B 診所所需之設備,但甲對乙因執行合夥業務所積欠之債務,不負連帶給付義務
  • C B 診所及診所內之設備,屬於甲乙公同共有
  • D B 診所因財務困境無法再經營下去,乙得賣 A 屋償還 B 診所對外之債務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一個在幕後出資、不對外露面的人(如本題的甲),與對外經營的人(乙)共同保有財產的所有權,那麼對於那些只認識乙、並跟乙做生意的債權人(如丙)來說,在清償債務時,法律關係會變得簡單還是更複雜?法律為了交易安全,會傾向將這類出資標的的權利登記在誰的名下?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地鎖定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辨析**「合夥(General Partnership)」「隱名合夥(Silent Partnership)」**在財產歸屬上的本質差異。本題中,甲僅出資而由乙以自己名義負責經營,且財產(A 屋)已移轉登記給乙,完全符合民法第 700 條隱名合夥的特徵。在法律鑑定上,這類題目最容易混淆的就是「財產究竟是誰的」。

隱名合夥與財產所有權之歸屬

在一般的「合夥」關係中,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Joint Ownership)」;但在隱名合夥中,根據民法第 702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其權利應移轉於出名營業人(乙)。因此,不論是甲移轉的 A 屋或是診所內的設備,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均為出名營業人乙,而非甲乙公同共有。這也是選項 (C) 錯誤的關鍵點。相對地,正因為乙是法律上的所有權人,他當然有權處分 A 屋以償還因營業產生的債務(選項 D 正確)。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共有與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