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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3 題

下列何者無民法物權編關於相鄰關係之適用或準用?
  • A 訂有分管契約之土地共有人間
  • B 土地所有人與其抵押權人間
  • C 土地所有人與鄰地農育權人間
  • D 土地所有人與鄰地使用借貸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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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制定「相鄰關係」是為了處理鄰居之間在「實際居住或耕作」時產生的摩擦(例如噪音、排水或通行問題),那麼這套規則應該適用於「實際在土地上活動的人」,還是適用於「只在書面上享有優先受償權、卻不占有土地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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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能精準辨識出「物權性質」與「土地利用」之間的本質差異,這正是掌握相鄰關係的核心關鍵。民法關於相鄰關係的規定(第 774 條至第 800 條),本質上是為了調節土地相鄰使用時產生的衝突、增進公共利益。依據 民法第 800 條之 1 的擴張規定,這些規則不只適用於所有人,也準用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土地利用人」。

土地利用權能的判斷核心

本題的勝負點在於區分「用益權能」與「擔保權能」。選項 (B) 的**抵押權人(mortgagee)**屬於擔保物權人,其權利核心在於債務不履行時,取得標的物的「交換價值」以受償,而非對土地進行實體的占有、使用或收益。既然抵押權人原則上不具備土地利用的實質,自然沒有調節相鄰使用關係的必要。相較之下,無論是訂有分管契約的共有人、農育權人或是使用借貸(無償使用)人,皆涉及實質的土地占有與管領,故皆有相鄰關係之適用或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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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鄰關係之適用與準用
💡 相鄰關係旨在調節土地利用人之衝突,不包含非占有之價值權人。
比較維度 土地利用人 (如承租、地上權) VS 土地抵押權人
權利性質 用益權:實際占有使用 — 擔保權:僅取其價值
民法800-1條 明文列舉或類推適用 — 不在準用範圍內
規範目的 解決土地使用衝突 — 確保債權清償
💬相鄰關係僅發生於因「利用土地」而產生接觸關係之權利人之間。
🧠 記憶技巧:用、佃、租、借、地,相鄰準用沒問題;抵押權人看價值,相鄰關係沒他事。
⚠️ 常見陷阱:易誤解所有「物權人」皆有相鄰關係適用,忽視抵押權人並不實際占有使用土地。
共有物分管契約 用益物權之準用 袋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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