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申論題
102年
[律師第二試]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第 二 題
📖 題組:
A 女、B 男於民國(下同)98 年 1 月 1 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雙方多次爭吵。102 年 1 月間,A 女以 B 男為被告,向法院主張 B 男自 100 年 1 月間起,多次與 C 女有婚外性行為,致其無法忍受,難以共同生活,經調解不成,A 女遂訴請法院判決離婚。A 女同時主張其對離婚事由並無過失,B 男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 B 男就與 C 女發生婚外性行為一事,應賠償 A 女 100 萬元。此外,A 女另委請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書面授與得捨棄、和解、上訴之權,B 男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A 女、B 男於民國(下同)98 年 1 月 1 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雙方多次爭吵。102 年 1 月間,A 女以 B 男為被告,向法院主張 B 男自 100 年 1 月間起,多次與 C 女有婚外性行為,致其無法忍受,難以共同生活,經調解不成,A 女遂訴請法院判決離婚。A 女同時主張其對離婚事由並無過失,B 男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 B 男就與 C 女發生婚外性行為一事,應賠償 A 女 100 萬元。此外,A 女另委請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書面授與得捨棄、和解、上訴之權,B 男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二)
A 女之上述請求,於法院所適用程序法理有無不同?如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B 男自 100 年 1 月以後,未曾與 C 女發生婚外性行為,但 B 男自婚後不久的 99 年 1 月間起至同年底止,曾與 C 女有婚外性行為共 2 次,法院就該事實應如何處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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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家事事件法之「交錯適用程序法理(處分權/辯論主義 vs. 職權探知主義)」。 首先,你要辨識出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甲類事件(離婚)與丙類事件(財產損害賠償)合併審理時,程序法理的差異與交錯適用。論述順序上,你應該先點出兩類事件在法理適用上的根本差異(甲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丙類適用辯論主義),接著再針對題目中法院發現的「99年事實」,分別就離婚與損害賠償兩個層次,詳細說明法院應如何處理。
小題 (一)
A 女之上述請求,屬於何類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其合併請求是否合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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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家事事件法》之事件分類與程序合併。你在審題時,應先將A女的三項請求拆解,逐一判斷其事件定性(核心爭點),接著再探討這三者能否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起訴(附帶爭點)。 論述順序上,建議先引出家事事件法第3條的分類標準,將「訴請離婚」、「因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民法第1056條)及「因通姦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民法第184、195條)分別定性。接著,帶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關於合併請求的規定,並探討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能否依此規定與家事事件合併,最後得出結論。
小題 (三)
本件於審理中,經法官於 102 年 8 月 7 日庭期勸諭和解,甲律師與 B 男當場達成協議,同意 A 女與 B 男離婚,對於 A 女因離婚所受損害,B 男同意賠償 50 萬元,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因 A 女始終未到庭,法官乃請甲律師於下次庭期前確認 A 女是否有和解離婚真意。甲律師乃於下一庭期之 8 月 14 日,向法官陳明 A 女確實願意離婚及同意和解條件,並提出 A 女親自簽章的和解離婚確認書,甲律師遂與 B 男於該庭期再度製作和解筆錄(內容同前一庭期和解筆錄內容),試問本件兩次和解筆錄的效力為何?(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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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識爭點與論述順序: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訴訟上離婚和解」的成立要件,特別是「當事人親自到庭」的必要性。你在審題時,要立刻敏銳地抓出兩個層次的爭點:第一層次是「有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能否直接代為離婚和解」(8月7日的情形);第二層次是「當事人未到庭,但提出親自簽章的書面確認書,能否例外成立和解」(8月14日的情形)。附帶爭點則是財產權(50 萬元)的賠償和解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