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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06年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四 題

四、大陸地區人民甲(女),與臺灣地區居民之乙(男)結婚,並生育一子丙。其後,乙生病死亡,甲以其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子丙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在臺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在臺定居,旋即持該定居證初設戶籍及領取國民身分證。其後,又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經外交部許可核發普通護照。一星期後,甲收到內政部移民署來函,略謂:甲之子丙與配偶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故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甲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並撤銷戶籍。該函同時副知外交部,外交部遂以甲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廢止核發護照之原處分,並註銷上開護照。甲主張確認乙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經上訴最高法院,訴訟尚未確定,外交部廢止護照之處分係屬違法,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問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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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考生應先辨明甲提起的撤銷訴訟對象為「外交部之處分」,而非「內政部之處分」。外交部係受內政部撤銷戶籍處分之拘束而作成廢止護照之決定,故甲以實體事由(民事判決未確定)指摘外交部處分違法,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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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以及甲於本案撤銷訴訟中,以實體身分關係未確定為由指摘外交部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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