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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06年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四 題

四、大陸地區人民甲(女),與臺灣地區居民之乙(男)結婚,並生育一子丙。其後,乙生病死亡,甲以其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子丙為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在臺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在臺定居,旋即持該定居證初設戶籍及領取國民身分證。其後,又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經外交部許可核發普通護照。一星期後,甲收到內政部移民署來函,略謂:甲之子丙與配偶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故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甲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定居證,並撤銷戶籍。該函同時副知外交部,外交部遂以甲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廢止核發護照之原處分,並註銷上開護照。甲主張確認乙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經上訴最高法院,訴訟尚未確定,外交部廢止護照之處分係屬違法,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問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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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此題,應立即聯想「行政處分之公定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以及「護照條例中關於身分喪失的廢止規定」。內政部撤銷戶籍之處分生效後,外交部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據以廢止護照依法有據;民事判決未確定並不影響已生效之行政處分作為其他機關處分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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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內政部撤銷甲之定居許可與戶籍處分尚未經廢棄前,外交部據此廢止並註銷其護照之處分是否合法?甲以民事親子關係訴訟尚未確定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有無理由?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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