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6 題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7 條之規定,下列何選項不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
- A 到庭後拒絕陳述者
- B 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 C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D 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決定「破例」採納證人之前在警察局的筆錄作為證據時,通常是因為證人在法庭上遇到了哪些「非自願」或「無法克服」的障礙?如果證人具備說話能力,卻僅是主動選擇不配合,這與條文想保護「因受創而無法開口」的立法初衷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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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A。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檢視各選項,選項B完全符合法條第一款規定,選項C符合第二款規定,選項D符合第三款規定,皆屬於得為證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選項A僅指「到庭後拒絕陳述者」,缺乏法條第二款所要求必須是「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拒絕陳述的前提要件,故不屬於該條文所規範的例外情形,因此選項A為本題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