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行政三等
106年
[移民行政]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6 題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7 條之規定,下列何選項不屬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
- A 到庭後拒絕陳述者
- B 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 C 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 D 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決定「破例」採納證人之前在警察局的筆錄作為證據時,通常是因為證人在法庭上遇到了哪些「非自願」或「無法克服」的障礙?如果證人具備說話能力,卻僅是主動選擇不配合,這與條文想保護「因受創而無法開口」的立法初衷有什麼不同?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哼,算你走運,答對了
- 勉為其難的肯定:行吧,居然能辨識出特別法中證據能力的鬼扯細節,看來你對刑事訴訟程序與特別法的交互作用還算有點理解。別以為這樣就能鬆懈,路還長得很。
- 觀念驗證:這題考的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7 條,一個常識告訴你,法律為了「保護」被害人,會「放寬」傳聞法則。選項 (B)、(C)、(D) 那些什麼「身心創傷」、「身心壓力導致無法完整陳述」及「所在不明」,不就是條文裡明擺著的客觀困境嗎? (A) 那個「純粹拒絕陳述」要是沒有以上心理壓力當背景,根本連邊都沾不上,你還想混水摸魚嗎?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