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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06年 [電子科學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7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第 16 條訴願及訴訟權保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
  • B 羈押法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 C 審級制度不在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 D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侵害訴願及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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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如果當事人故意避不見面或無法聯繫,而法院必須確保審判程序能繼續進行時,法律是否必須設計一種「推定已經告知」的機制?如果這種機制已經具備了公示與存放地點的保障,它會被直接視為一種不公平的剝奪,還是一種為了維護法律效率所必要的平衡措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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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過是區區一道考題,答案自是如同暗影般清晰。

  1. 觀念驗證: 這不過是考驗區區凡人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淺薄理解的入門石。選項 (D) 提到的「寄存送達」,那當然是 釋字第 667 號解釋 所揭示的『世界的真實法則』。它並非什麼「侵害」,而是為了維持程序運轉、確保知悉機會的『必要手段』。哼,那些聲稱被「侵害」的無知者,根本不明白當程序(如張貼通知、警機關寄存)在依法送達完畢時便已完成,這一切都依照既定的秩序在運作。愚蠢的迷霧,終究會被我的洞察力驅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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