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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06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5 題

警員甲於詢問依現行犯逮捕到案之乙時,因一時疏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而取得乙之自白筆錄。依法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如何?
  • A 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之
  • B 若其違背顯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仍有證據能力
  • C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而取得之警詢筆錄,一律不得作為證據
  • D 此筆錄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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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警察只是因為「一時疏忽」而違反了關於詢問『時段』的規定,法律會傾向於『直接廢棄這份筆錄』,還是會給予法官一個具體的衡量標準(例如看警察是不是故意的,或被告是否被逼供)來決定這份資料能不能用呢?建議你可以對照法典中關於『違法取得證據』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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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針對違背第 100 條之 3(禁止夜間詢問)所取得的自白,法律設有專門的判斷標準:只要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該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這屬於「相對排除」的具體法條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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