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_essay
106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一 題
甲為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A 公司章程無「得對外保證」之記載。今某乙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一張,甲以A公司名義在上述本票及支票上各作保證行為,請就公司法及票據法之規定,分別說明甲行為之法律效果。(26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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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甲以公司名義為背書保證行為,在公司法上的效力(公司法第16條),以及在票據法上對於本票與支票的保證效力差異(票據法第5條、第58條至第64條、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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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規定賦予我國法院管轄權,以保護國內進出口商之利益,避免因載貨證券上的外國管轄條款而被迫赴國外涉訟。然而,此規定是否完全排除載貨證券上原記載外國法院管轄之效力,實務與學說有不同見解。多數見解認為,海商法第78條係賦予我國法院平行管轄權,並非排他管轄,因此,若雙方於載貨證券中明示合意管轄外國法院,原則上我國法院亦承認其效力。但在解釋上,若該外國管轄條款係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且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4款等法定類型並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始屬無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倘合意管轄係依當事人一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若非法人或商人,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則不在此限)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亦得聲請移送於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在此等情形下,我國法院仍可能取得或維持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