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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_essay 106年 [法務] 商事法、行政法

第 一 題

甲為 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A 公司章程無「得對外保證」之記載。今某乙簽發本票及支票各一張,甲以A公司名義在上述本票及支票上各作保證行為,請就公司法及票據法之規定,分別說明甲行為之法律效果。(26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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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甲以公司名義為背書保證行為,在公司法上的效力(公司法第16條),以及在票據法上對於本票與支票的保證效力差異(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61條、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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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據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題中,A公司章程並無「得對外保證」之記載,因此甲以A公司名義為背書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因此,A公司對該保證行為不負責任,應由甲個人自負保證責任。
  2. 就票據法之規定而言: (1) 本票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第61條關於匯票保證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雖然甲以A公司名義為保證違反公司法,但依票據法第5條,甲為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應由簽名者自負票據責任,故甲需承擔本票保證人之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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