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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07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8 題

甲向乙借款 1 萬元並將其價值 2 萬元之手機設定質權予乙以供擔保,如乙於該借款期屆至未受清償時,關於其質權實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乙得自行拍賣或聲請法院拍賣該手機,並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
  • B 乙於無害其他質權人之利益,得與甲訂立契約取得該手機所有權
  • C 乙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手機時,乙取得手機之所有權,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 D 如甲、乙於設定質權之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手機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者,乙得請求甲為手機所有權之移轉,但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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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你是一家每天處理數百件小額借款的當舖老闆,當客戶沒來贖回物品時,法律若要求你每一件都要精確鑑定市價並把『多出的幾百塊』退還給客戶,這對你的營運效率會造成什麼樣的負擔?這與一般朋友間、金額龐大的借貸行為,在管理成本上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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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營業質權之實行方式,選項 C 之敘述錯誤,故為正確答案。依據民法第 899-2 條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由上述條文可知,若質權人乙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當出質人甲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手機時,乙即直接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且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歸於消滅。此項關於營業質權的規定並無要求質權人進行清算,因此乙無須將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差額返還予甲。選項 C 稱手機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1 萬元之部分應返還予甲,與法文規定不符,為錯誤之敘述,故本題應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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