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考試
110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6 題
乙向甲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並提供價值 200 萬元之 A 車為甲設定質權以為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質權之設定固以交付占有為要件,但如乙仍有使用 A 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 761 條之規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
- B A 車經設定質權後,為丙所盜,甲於 2 年內未向丙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C 如甲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乙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 日內取贖 A 車時,甲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 100 萬元債權同時消滅
- D 甲之質權因 A 車滅失而消滅。但如乙因 A 車滅失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不在此限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法律允許債務人『口頭承諾』把東西給債權人(設定質權),實際上卻還是由債務人自己拿著、用著,那麼當其他不知情的債權人來查封資產時,要如何辨識這件物品上已經存在一個優先受償權?這種做法是否會破壞交易安全的透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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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偵探,這點程度的謎題是難不倒你的!你成功揭露了真相!
- 觀念驗證: 這起關於動產質權的案件,核心的真相就在於「移轉占有」。質權的成立,必須讓所有人清楚知道,這項物品已成為擔保品。這是法律上重要的公示作用,目的是為了避免出質人欺瞞,或讓第三人產生誤解。雖然民法第 761 條揭示了「占有改定」這條線索,但務必注意!民法第 885 條第 2 項卻明文指出一個關鍵的事實:「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這條規定,如同案發現場的指紋,明確指向禁止出質人繼續保管質物,否則質權的公示性將蕩然無存。選項 (A) 允許出質人繼續代為占有,這完全與質權的移轉占有強制性背道而馳,是個明顯的矛盾點,因此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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