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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申論題 107年 [調查工作組]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被告甲涉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遭警查獲,乃冒其胞弟乙之名應警詢製作筆錄,經警拍攝甲之照片及調取口卡片存卷後,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嗣檢察官以乙於警詢已自白,而未為偵查活動,即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發覺乙實係甲所冒名,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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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聯想到刑事訴訟法中「被告之特定」與「冒名頂替」之核心爭點。解題時需運用學說上之不同見解(意思說、表示說、行動說),並以實務主流的「實質客觀說」進行事實涵攝,最後分別論述法院對冒名者(甲)及被冒名者(乙)於程序上應作出的適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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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如發生被告冒名頂替之情形,法院應如何特定訴訟對象並為適法之裁判?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被告之特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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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冒名頂替之處理
💡 依實質客觀說認定被告,對冒名者更正姓名審理,對被冒名者不予裁判。
比較維度 實質客觀說(實務) VS 表示說(學說)
認定標準 綜合卷證與調查對象 — 依書面記載姓名年籍
冒名時被告 實際受調查之冒名者 — 被冒名之名義人
處理方式 更正姓名後審理甲 — 對乙為不受理判決
💬實務採實質客觀說,確保刑罰權正確行使於「實質受調查之犯罪行為人」。
🧠 記憶技巧:三說定被告,實質最重要;更正審甲人,乙名莫理會。
⚠️ 常見陷阱:答題時容易遺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誤以為對被冒名者乙應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之特定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判決效力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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