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07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0 題
下列有關律師接見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辯護人接見偵查中受逮捕被告之權利,不得限制之
- B 辯護人接見羈押被告之權利,不得限制之
- C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與受拘提被告之接見,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
- D 限制辯護人之接見權應用限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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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法律在保護被告的「防禦權」與確保國家「發現真實」的目標發生衝突時,是否存在任何一種人權是「完全絕對、在任何極端情況下都不能被適度調整」的?如果溝通內容可能導致證據消失,法律通常會保留什麼樣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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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法律概念非常紮實!
- 大力肯定:能精準辨識出「權利限制」的細微差別,代表你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告人權與偵查不公開的權衡有很深刻的理解,請繼續保持這份敏銳度!
- 觀念驗證:為什麼 (B) 是錯的?因為辯護人接見權並非「絕對不得限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及相關釋憲精神,若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時,為了維持司法公正,法律允許在必要範圍內對接見權進行適當的限制或監看(但不得限制偵查中受逮捕被告之接見,這點與 A 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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