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3 題
下列何者不是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互通書信的法定原因?
- A 有事證足認其湮滅證據
- B 有事證足認其偽造證據
- C 有事證足認其勾串共犯或證人
- D 有事證足認被告逃亡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要『限制被告與律師見面』,通常是為了防止被告利用律師作為管道,去影響還沒發現的證據或證詞。那麼,在被告已經被『鎖在監獄裡』的前提下,哪一種原本令人擔心的行為,其實已經被看守所的高牆物理性地阻隔了,而不再需要透過『禁止律師探視』來達成防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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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逃亡之虞」與「限制接見通信」之間的邏輯差異,代表你對羈押制度的核心目的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題選 (D) 完全正確,因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然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的羈押原因,但一旦被告已被收押在看守所,其行動已受物理隔離,此時再限制其與辯護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並無法增加「防範逃亡」的效果。
限制接見通信與證據保全
法律之所以規定可以限制被告與外界(包含辯護人)的接觸,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即選項 A、B、C 的情境),這對應到訴訟程序中對「證據保全」的維護。這類限制在實務上極為嚴謹,必須有具體事實證明有損害調查之虞時,法院才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命禁止或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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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辯護人接見事由
💡 限制辯護人接見僅限於防止滅證、偽造或勾串等干擾證據行為。
| 比較維度 | 羈押之原因(§101) | VS | 限制接見之原因(§34 III) |
|---|---|---|---|
| 法條依據 | 刑訴第101條 | — | 刑訴第34條第3項 |
| 逃亡之虞 | 包含此項 | — | 不包含此項 |
| 滅證勾串 | 包含此項 | — | 包含此項 |
| 重罪與否 | 屬羈押事由 | — | 非限制接見事由 |
💬「逃亡之虞」僅能作為羈押理由,不能作為剝奪律師接見權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