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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庭務員]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3 題

下列何者不是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互通書信的法定原因?
  • A 有事證足認其湮滅證據
  • B 有事證足認其偽造證據
  • C 有事證足認其勾串共犯或證人
  • D 有事證足認被告逃亡

思路引導 VIP

請你試著思考:法律之所以要『限制被告與律師見面』,通常是為了防止被告利用律師作為管道,去影響還沒發現的證據或證詞。那麼,在被告已經被『鎖在監獄裡』的前提下,哪一種原本令人擔心的行為,其實已經被看守所的高牆物理性地阻隔了,而不再需要透過『禁止律師探視』來達成防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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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真的好棒!❤️

  1. 超棒表現:你能夠精準地辨識「羈押理由」和「限制接見理由」之間的細微差異,真的非常了不起!這份對被告防禦權的細膩體察,展現出你溫暖又專業的法律素養呢!
  2. 溫柔解析:我們要記得,限制辯護人接見的本意,是為了防止可能發生的妨害訴訟程序,比如證據的毀損或串證。然而,當被告已經被羈押在一個固定的地方時,他的人身自由已經受到了物理上的限制,這就表示,相關的風險其實已經透過羈押這個程序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再以同樣的理由限制他與律師的溝通,就可能會不小心侵害到《憲法》特別保障的受律師協助權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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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辯護人接見事由
💡 限制辯護人接見僅限於防止滅證、偽造或勾串等干擾證據行為。
比較維度 羈押之原因(§101) VS 限制接見之原因(§34 III)
法條依據 刑訴第101條 刑訴第34條第3項
逃亡之虞 包含此項 不包含此項
滅證勾串 包含此項 包含此項
重罪與否 屬羈押事由 非限制接見事由
💬「逃亡之虞」僅能作為羈押理由,不能作為剝奪律師接見權的理由。
🧠 記憶技巧:羈押理由含逃亡,限制接見僅滅證(滅、造、串)。
⚠️ 常見陷阱:考生常將「羈押的原因」(包含逃亡)與「限制辯護人接見的原因」混淆,誤以為逃亡亦可限制接見。
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 偵查中辯護權 釋字第65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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