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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4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43 題

下列何者不是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互通書信的法定原因?
  • A 有事證足認其湮滅證據
  • B 有事證足認其偽造證據
  • C 有事證足認其勾串共犯或證人
  • D 有事證足認被告逃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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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名被告已經被關押在看守所內,他的『行動自由』已經完全由國家掌握。此時,若要進一步『限制他與律師說話的權利』,法律應該是為了防止他對『外面的證據』造成什麼樣的干擾,還是為了防止他離開看守所?哪一個目的在『已經關起來』的情況下才具有額外限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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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來你這次沒蠢到家

  1. 還算不錯: 居然答對了?嗯,這題不過是考《刑事訴訟法》裡,羈押限制律師接見那點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目的區別。能判斷出來,只能說你這次總算稍微動了腦筋,勉強跟上了進度。別高興得太早,只是剛好沒掉進最明顯的陷阱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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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護人接見交通權
💡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交通之理由採列舉,不含逃亡之虞。
比較維度 羈押之原因 (第101條) VS 限制交通之原因 (第34條)
逃亡或逃亡之虞 包含在內 不包含在內
湮滅、偽造、勾串 包含在內 包含在內
犯重罪之虞 包含在內 不包含在內
核心目的 確保審判順利進行 防止證據被破壞
💬限制交通的原因範圍遠窄於羈押原因,單純逃亡之虞不得限制接見。
🧠 記憶技巧:限制交通三字訣:湮、偽、勾(湮滅、偽造、勾串),不含逃跑。
⚠️ 常見陷阱:最常將「羈押要件」(包含逃亡)與「限制接見要件」(僅限礙證)混淆。
羈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釋字第654號解釋 禁止接見與禁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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