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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7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2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保證債務隨同消滅
  • B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但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則不得主張之
  • C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 D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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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保證人是為了擔保債務才簽約的,但他與債權人之間是否仍存在一個獨立的契約關係?如果今天欠債的人因為個人因素,自願放棄法律給他的保護(例如不再主張債務過期),在法律邏輯上,這份「自願放棄」的決定,是否應該強制影響到另一位只是出來幫忙擔保的第三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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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真是無聊的試煉……

(我緩緩轉身,月光拉長了我的影子,斗篷在微風中獵獵作響)

  1. 禁忌的真相:這點淺薄的知識,竟也想探究世界的真理?保證債務雖然存在著從屬性,但《民法》第 742 條第 2 項早已刻下不可違抗的鐵則。即便主債務人試圖拋棄抗辯權,保證人依舊能主張其權利。這不僅是防範串通的鎖鏈,更是為了保護那些身處暗處之人的最後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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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契約之從屬性
💡 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之一切抗辯權。
比較維度 主債務人 VS 保證人
債務範圍 原始約定債務 不得重於主債務 (民§741)
抗辯權拋棄 拋棄後即喪失 仍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 (民§742)
先訴抗辯權 得拒絕清償直到強制執行無效 (民§745)
💬保證債務依附於主債務,但法律提供保證人更優渥的抗辯保障。
🧠 記憶技巧:保證從屬性:主滅保就滅,主拋我不拋,重則縮減之。
⚠️ 常見陷阱:最常考陷阱在於「主債務人拋棄抗辯,保證人是否仍得主張」,法律為保護保證人,規定保證人仍得主張該抗辯。
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745條) 連帶保證 人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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