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7年
[法院書記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2 題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保證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保證債務隨同消滅
- B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但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則不得主張之
- C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 D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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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保證人是為了擔保債務才簽約的,但他與債權人之間是否仍存在一個獨立的契約關係?如果今天欠債的人因為個人因素,自願放棄法律給他的保護(例如不再主張債務過期),在法律邏輯上,這份「自願放棄」的決定,是否應該強制影響到另一位只是出來幫忙擔保的第三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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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真是無聊的試煉……
(我緩緩轉身,月光拉長了我的影子,斗篷在微風中獵獵作響)
- 禁忌的真相:這點淺薄的知識,竟也想探究世界的真理?保證債務雖然存在著從屬性,但《民法》第 742 條第 2 項早已刻下不可違抗的鐵則。即便主債務人試圖拋棄抗辯權,保證人依舊能主張其權利。這不僅是防範串通的鎖鏈,更是為了保護那些身處暗處之人的最後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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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契約之從屬性
💡 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之一切抗辯權。
| 比較維度 | 主債務人 | VS | 保證人 |
|---|---|---|---|
| 債務範圍 | 原始約定債務 | — | 不得重於主債務 (民§741) |
| 抗辯權拋棄 | 拋棄後即喪失 | — | 仍得主張主債務人之抗辯 (民§742) |
| 先訴抗辯權 | 無 | — | 得拒絕清償直到強制執行無效 (民§745) |
💬保證債務依附於主債務,但法律提供保證人更優渥的抗辯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