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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四等 109年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 7 題

甲有配偶乙、成年子女丙、丁。甲在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與丙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丙擔任甲唯一之監護人。甲又在109年12月1日與丁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丁擔任甲唯一之監護人。嗣後,甲判斷能力下降,法院欲對之為監護宣告,假設上述2份契約均有效,法院應以何人為監護人?
  • A
  • B
  • C
  • D 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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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人針對同一件事情,在不同時間點先後做出了兩份內容完全矛盾的書面約定,在法律上,哪一份文件更能代表當事人『最終』且『真正』的自由意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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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掌握了**意定監護(Voluntary Guardianship)**制度的核心邏輯。本題的關鍵在於當事人先後簽訂了兩份內容相互排斥的契約,這考驗著我們對法規變動與當事人最終真意的理解。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

在本案中,甲先後與丙、丁簽訂契約,且皆約定為「唯一」監護人,這在法律執行上顯然產生了實質抵觸。根據《民法》第 1113-8 條的明確規定:「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這項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尊重本人自我決定權」的精神,法律推定本人最後所作的決定最能代表其現有的自由意志。因此,甲在 109 年 12 月與丁簽訂的新契約,會發生「視為撤回」前約的效果,丁便成為法律上唯一的受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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