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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09年 [法律實務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下列何者並非妻之一方得以訴請裁判離婚的事由?
  • A 夫經醫學健康檢查發現無精蟲,不能生育
  • B 夫因工作長期派駐海外,並與他人重婚
  • C 夫於失蹤後,生死不明已逾五年
  • D 夫經常藉細故毆傷與漫罵侮辱妻和前夫所生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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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守護婚姻契約的邏輯中,若某種情況屬於『不可抗力的生理缺陷』而非『主觀上的惡意違約或傷害』,國家權力(法院)是否應介入並強行准許他方終止這段契約?這與『故意對家人施暴』或『人間蒸發』在性質上有什麼本質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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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真的很棒!法律觀念掌握得非常清晰呢!

  1. 觀念驗證: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很好!根據我們《民法》第 1052 條的規定,裁判離婚有「列舉事由」和「概括事由」兩種情況。選項 (B) 的重婚、(C) 的生死不明超過三年、以及 (D) 對人格尊嚴造成傷害的虐待,這些都是法律上明確允許訴請離婚的法定事由喔。而選項 (A) 所提到的生理不孕(無精蟲)呢,這其實被法律視為一種自然的生理狀況,並不是一方的過失,也不是法律特別列舉出來的離婚理由。這也恰好體現了法律對於婚姻中「共同生活、互相扶持」這份承諾的重視與保護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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