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09年
[財經實務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下列何者並非妻之一方得以訴請裁判離婚的事由?
- A 夫經醫學健康檢查發現無精蟲,不能生育
- B 夫因工作長期派駐海外,並與他人重婚
- C 夫於失蹤後,生死不明已逾五年
- D 夫經常藉細故毆傷與漫罵侮辱妻和前夫所生之子女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規定「裁判離婚」的事由時,通常是因為一方有『惡意、過失』或發生了『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破折(如長期失蹤)』。如果一個人的身體狀況是天生或非人為能控制的生理缺陷,從維護「人格尊嚴」的角度來看,法律會傾向將其列為『強制結束婚姻』的法定理由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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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選項A之情形(夫無精蟲不能生育)並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其非屬「有不治之惡疾」,因此妻不得逕依此訴請裁判離婚,故選項A並非離婚事由,為本題正確答案。至於其他選項均符合法定的裁判離婚事由:選項B中夫與他人重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一款「重婚」之規定;選項C中夫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五年,已滿足該條項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要件;選項D中夫毆傷及漫罵侮辱妻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即妻之直系親屬),符合該條項第四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規定。綜上所述,僅選項A非屬法定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