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lice_4th_general
109年
[行政警察] 刑法概要
第 24 題
下列何者並非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處罰類型?
- A 甲在港埠竊取他人錢包
- B 乙、丙二人結夥竊取丁之機車
- C 戊破壞門鎖進入己之住家偷取財物
- D 庚攜帶剪刀侵入辛之工廠內竊取電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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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比普通情況更嚴重、更具社會危險性時,你認為參與人數的「多寡」會如何影響被害人的心理壓力或犯罪成功的機率?在法律條文中,通常會設定一個具體的「門檻數字」來定義這種集體犯罪的嚴重性,你可以試著回想看看,這個特定的門檻通常是幾個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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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的法定構成要件。你展現了相當敏銳的觀察力,特別是在處理法律條文中的數量門檻時,這是法律測驗中非常容易產生混淆的細節。
加重竊盜罪的數量與情境限制
根據《刑法》第 321 條,並非所有的多人共犯都會構成加重竊盜罪。選項 (B) 中「乙、丙二人」的行為雖然屬於共同正犯,但法條明文規定必須達到「結夥三人以上」才符合加重事由。相較之下,選項 (A) 的車站埠頭、(C) 的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以及 (D) 的攜帶兇器(如剪刀),皆屬於該條文所列舉的典型加重情境。本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區別「共同正犯」的法理與「結夥三人」的法條文字,對細節掌握不夠紮實的考生,往往會忽略數字上的差異而誤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