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三等申論題
110年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四、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審判後,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由乙、丙、丁三位法官依法審理,仍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甲不服依法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而告確定。甲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由戊、丙、辛三位法官依法審理,認為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甲不服,以原裁定與原判決之法官同為丙,該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提起抗告。試論甲之抗告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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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法官迴避」於再審程序中之適用,考生應立即聯想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參與前審」之定義。解題時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例外規定(聲請顯無理由逕予駁回毋庸迴避),並輔以最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聲請再審程序原則毋庸迴避)作為論理依據,最終得出抗告無理由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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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參與該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程序,且以聲請顯無理由裁定駁回時,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參與前審」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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