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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10年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 四 題

四、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審判後,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甲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由乙、丙、丁三位法官依法審理,仍諭知有罪,處有期徒刑 4 年。甲不服依法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而告確定。甲再以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由戊、丙、辛三位法官依法審理,認為顯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甲不服,以原裁定與原判決之法官同為丙,該法官未自行迴避為由,提起抗告。試論甲之抗告有無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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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法官迴避」於再審程序中之適用,考生應立即聯想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參與前審」之定義。解題時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且迴避以一次為限),並輔以最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聲請再審程序原則毋庸迴避)作為論理依據,最終得出抗告無理由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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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參與該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程序,且以聲請顯無理由裁定駁回時,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參與前審」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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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迴避與再審程序
💡 法官參與聲請再審之審查,原則上毋庸依刑訴法第17條第8款迴避。
比較維度 聲請再審階段 VS 開始再審後更審階段
審查核心 審查有無再審理由 重新審判本案事實
迴避必要性 原則上毋庸迴避 應自行迴避
主要法源 112年憲判字第14號 刑訴法第17條第8款
法理目的 程序經濟與管轄正確 維護公平審判及客觀
💬僅在裁定開始再審並進入「本案更為審判」後,原法官才產生迴避義務。
🧠 記憶技巧:先定性(前審)、再區分(聲請vs更審)、後導論(112憲判14號)。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法官參與過原確定判決,不論再審處於何種階段(聲請或更審)皆一律必須迴避。
法官自行迴避事由 再審之程序與效力 112年憲判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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