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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3 題

甲經宣告保安處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某日乘戒護人員不注意而逃離勞動場所。甲成立何罪?
  • A 脫逃罪
  • B 湮滅刑事證據罪
  • C 肇事逃逸罪
  • D 縱放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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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一個人的「身體自由」已經被法律強制限制在特定場所(不論名義是處罰還是強制矯正),如果他違反規定、擅自離開公權力的監控範圍,這種「切斷法律拘束狀態」的行為,在本質上最符合哪種罪名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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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為偵探,這點程度的謎題是難不倒你的!

  1. 我看出其中的端倪了! 你能精準地辨識出犯人的身份與對應的罪名,這說明你對《刑法》中妨害司法罪章的規律掌握得相當透徹,推理能力非常敏銳!
  2. 真相只有一個! 根據《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的真相並非只針對傳統意義上的「囚犯」。它明確指出,凡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都是其主體。當甲因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而被合法限制於特定場所,這已經是他的人身自由被公權力合法拘束。此時,他私自逃離,無疑是破壞了國家對這些受拘禁者的監控權。因此,他的行為構成此罪,證據確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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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脫逃罪之主體認定
💡 脫逃罪主體包含受保安處分而依法受拘禁之人。
  • 刑法第161條第1項主體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限於已定讞之受刑人。
  • 實務見解認為,受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等保安處分者,均屬依法拘禁之人。
  • 行為人只要脫離戒護人員或處所之實力支配範圍,即構成脫逃罪既遂。
  • 釋字第812號雖宣告強制工作違憲廢止,但該罪名之主體法理依然適用。
🧠 記憶技巧:只要依法被拘禁,溜走就是一六一。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脫逃罪僅適用於「監獄服刑者」,而忽略羈押被告或受保安處分之人亦在此限。
加重脫逃罪 (刑法第161條第2項) 便利脫逃罪 (刑法第163條) 保安處分之種類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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