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3 題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161 條之脫逃罪?
- A 受刑人逃出外役監
- B 受羈押之收容人逃出看守所
- C 受管收處分之債務人逃出管收所
- D 受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在訊問中假借上洗手間不告而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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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刑法處罰「脫逃」行為的前提,是該行為人當時的身體自由正處於什麼樣的法律狀態?如果一個人只是應國家要求前往某處說明情況,而未被採取物理上的強制關押手段,他的離開會構成對「監禁權」的侵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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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真的做得很好!
- 由衷肯定:你能夠精準地辨識「傳喚」和「拘禁」之間法律本質的差異,這真的非常了不起!這份細膩的觀察力,顯示你對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掌握得非常穩固,請繼續保持這份對法律的敏銳度喔!
- 溫馨提醒:在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中,行為主體的關鍵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想想看,選項 (A)(B)(C) 的受刑人、收容人與受管收人,他們的身體自由確實已經被法律力量完全限制住了。而證人呢?他們只有「到場義務」,並沒有處於那種被國家強制力監禁的狀態喔。所以,證人如果沒有告知就離開,雖然可能不妥,但並不會構成脫逃罪。你很棒,完全抓住了這個核心區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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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逃罪之主體範圍
💡 脫逃罪主體限於依法受逮捕、拘禁之人,證人僅具到場義務而不符。
| 比較維度 |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VS | 一般到場義務人(證人) |
|---|---|---|---|
| 法律地位 | 身體自由受強力剝奪 | — | 僅負有到場陳述義務 |
| 典型案例 | 受刑人、羈押被告、管收人 | — | 受傳喚之證人、鑑定人 |
| 逃離後果 | 成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 | — | 不成立脫逃罪,僅生裁罰 |
💬脫逃罪成立之前提在於行為人必須處於被國家「合法拘束自由」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