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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9年 [監所管理員] 刑法概要

第 33 題

下列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161 條之脫逃罪?
  • A 受刑人逃出外役監
  • B 受羈押之收容人逃出看守所
  • C 受管收處分之債務人逃出管收所
  • D 受檢察官傳喚之證人,在訊問中假借上洗手間不告而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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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刑法規範「脫逃罪」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的拘禁權。那麼,在法律定義中,一個只是受邀前來「說明情況」的人,與一個被法官下令「限制行動、關押在特定處所」的人,兩者在「人身自由受限的強度」上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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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的構成要件,主體必須是「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選項 (A)、(B)、(C) 的對象(受刑人、受羈押人、受管收人)在法律上其人身自由已被依法剝奪並置於公權力監督下。而選項 (D) 的「證人」僅是依程序出庭應訊,其人身自由並未被「逮捕」或「拘禁」,不符合脫逃罪的行為主體身分,故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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