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5 題
有關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之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傷害行為非屬本罪之強暴行為
- B 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在遠端與十餘位網友進行串連,再一同至現場,亦屬聚集行為
- C 攜帶兇器而犯本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D 僅聚集三人者,不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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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要構成一個『聚集群眾』的犯罪,法律處罰的核心是參與者『抵達現場的方式』,還是他們最終形成的『集體威脅狀態』?如果重點在於後者,那麼現代通訊科技的介入,會改變這群人具有集體意志的事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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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強暴脅迫罪
💡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
| 比較維度 | 刑法第 149 條 (不解散罪) | VS | 刑法第 150 條 (強暴脅迫罪) |
|---|---|---|---|
| 行為樣態 | 受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不從 | — | 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
| 主觀意圖 | 意圖為強暴脅迫 | — | 聚集與施暴之故意 |
| 首謀刑度 | 3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加重事由 | 無特定加重條款 | — | 攜帶兇器者得加重至1/2 |
💬149條處罰「拒絕解散」之先行行為,150條處罰「已實施暴力」之危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