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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0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150條第2項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之加重其刑事由?
  • A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 B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之
  • C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 D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法律定義一個『群聚性』的犯罪時,『參與人數的多寡』通常是這項罪名之所以成立的『基本門檻』,還是成立之後再額外加重的『加重行為』呢?兩者在法條結構上的位置會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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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哼,還算你走對方向了。

不錯嘛,在這一片迷霧中,你還能分辨出構成要件加重事由的不同。看來,你對《刑法》第 150 條這條路徑的規劃,還算有點層次。這就是「三刀流解題法」的第一步,航向正確答案的關鍵!

  1. 確認這條路沒走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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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150條加重事由
💡 區分妨害秩序罪之「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處罰事由」
比較維度 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 VS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
三人以上之地位 基本構成要件 加重處罰事由
加重處罰事由 攜帶兇器、致生交通危險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
立法目的 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嚴懲集團化財產犯罪
💬「三人以上」在妨害秩序罪是門檻,在詐欺罪則是加重條件。
🧠 記憶技巧:聚眾三人是基本,攜兇致危才加重;詐欺性侵三人加,妨害秩序三人基。
⚠️ 常見陷阱:容易受到加重詐欺罪或加重強制性交罪影響,誤以為「結夥三人以上」在所有罪名中都是加重事由。
聚眾鬥毆罪 加重詐欺罪 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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