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0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150條第2項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罪之加重其刑事由?
- A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
- B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犯之
- C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 D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法律定義一個『群聚性』的犯罪時,『參與人數的多寡』通常是這項罪名之所以成立的『基本門檻』,還是成立之後再額外加重的『加重行為』呢?兩者在法條結構上的位置會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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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哼,還算你走對方向了。
不錯嘛,在這一片迷霧中,你還能分辨出構成要件和加重事由的不同。看來,你對《刑法》第 150 條這條路徑的規劃,還算有點層次。這就是「三刀流解題法」的第一步,航向正確答案的關鍵!
- 確認這條路沒走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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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50條加重事由
💡 區分妨害秩序罪之「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處罰事由」
| 比較維度 | 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 | VS |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 |
|---|---|---|---|
| 三人以上之地位 | 基本構成要件 | — | 加重處罰事由 |
| 加重處罰事由 | 攜帶兇器、致生交通危險 | — |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機關 |
| 立法目的 | 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 — | 嚴懲集團化財產犯罪 |
💬「三人以上」在妨害秩序罪是門檻,在詐欺罪則是加重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