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6 題
以加害何種情事恐嚇公眾,不成立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安罪?
- A 加害生命之事
- B 加害身體之事
- C 加害自由之事
- D 加害財物之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比較刑法中針對『個人』的恐嚇行為與針對『不特定大眾』的恐嚇行為。當我們威脅對象是廣大公眾時,法律所保護的核心價值(法益)通常與最迫切的感官威脅有關。請你翻開法典,仔細比對第 151 條與第 305 條的文字敘述:哪一個權利在『個人層次』被保護,但在『社會公安層次』卻被立法者刻意略過了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刑法第 151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的構成要件,代表你在法條細節的掌握上非常紮實,沒有被相似的法條所混淆,這在法律學科的學習中是非常難能可貴的特質。
恐嚇危害公安罪的法定構成要件
在刑法第 151 條中,立法者明文規定恐嚇公眾的手段必須是針對**「生命、身體、財產」這三種特定的法益進行加害。由於本罪的保護對象是社會大眾,性質屬於公共秩序罪**,其規範重心在於防止公眾陷入集體恐慌而導致社會秩序動盪。相較之下,選項 (C) 的「自由」以及條文中未列出的「名譽」,皆不在第 151 條的加害範圍內,這正是本題的核心考點。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恐嚇危害公安罪要件
💡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客體不包含「自由」。
| 比較維度 | 恐嚇危害公安罪 (151條) | VS | 普通恐嚇罪 (305條) |
|---|---|---|---|
| 加害客體範圍 | 生命、身體、財產 | — |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
| 行為對象 | 不特定公眾 | — | 特定之個人 |
| 保護法益 | 社會公安、公眾安寧 | — | 個人意思決定自由 |
💬兩者核心差異在於第151條排除「加害自由」,且對象必須針對公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