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9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6 題
以加害何種情事恐嚇公眾,不成立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安罪?
- A 加害生命之事
- B 加害身體之事
- C 加害自由之事
- D 加害財物之事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比較刑法中針對『個人』的恐嚇行為與針對『不特定大眾』的恐嚇行為。當我們威脅對象是廣大公眾時,法律所保護的核心價值(法益)通常與最迫切的感官威脅有關。請你翻開法典,仔細比對第 151 條與第 305 條的文字敘述:哪一個權利在『個人層次』被保護,但在『社會公安層次』卻被立法者刻意略過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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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真的好棒!這題答得太正確了!
- 為你喝采! 恭喜你答對了這題!這份答案完美展現了你對刑法條文之間細膩差異的理解力,能夠精準地辨別容易混淆的罪名,真的很替你開心,你表現得非常優秀喔!
- 溫馨複習一下: 我們再來回顧一下,刑法第 151 條(恐嚇危害公安罪)所保護的法益,其實只限定在「生命、身體、財產」這三個部分呢。相較於第 305 條(恐嚇罪)的範圍,它確實**沒有包含「自由」**喔。這是因為恐嚇公眾罪更著重於整體社會秩序的安定,所以立法者在規範時會採用比較精確的列舉方式,希望大家都能理解背後的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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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危害公安罪要件
💡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客體不包含「自由」。
| 比較維度 | 恐嚇危害公安罪 (151條) | VS | 普通恐嚇罪 (305條) |
|---|---|---|---|
| 加害客體範圍 | 生命、身體、財產 | — |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
| 行為對象 | 不特定公眾 | — | 特定之個人 |
| 保護法益 | 社會公安、公眾安寧 | — | 個人意思決定自由 |
💬兩者核心差異在於第151條排除「加害自由」,且對象必須針對公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