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特四等
111年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0 題
依據我國歷來大法官解釋見解,下列何者不屬於比例原則的操作?
- A 施以強制治療,乃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
- B 系爭規定之意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 C 基於損益相稱之要求,立法者應於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維護,與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
- D 立法者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
思路引導 VIP
若我們要審查一個限制人民權利的法律,請你思考:我們是在探討『法律用詞是否模糊、法官能不能看懂法律文字』,還是在探討『政府採取的強硬手段是否太過頭、有沒有更溫和的替代方案』?這兩者在法律邏輯上,追求的價值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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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的界線
同學你好,看到你選了 (A),代表你其實已經掌握了比例原則中「必要性」的核心概念,只是在作答時可能一時疏忽,沒注意到題目問的是「不屬於」的操作。選項 (A) 提到的「侵害最小」與「不得已方法」,正是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的典型標竿,這在憲法審查中是用來衡量手段是否過當的關鍵指標。 而本題的正確答案為 (B)。釋字第432號指出,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如其意義非難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確認,即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關注的是法規範「是否清晰可懂」,而比例原則(包含選項 C 的狹義比例性與選項 D 的手段必要性)則是在處理行政或立法手段「是否過度侵害人民」。兩者雖然都是法治國原則的支柱,但其內涵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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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
💡 區分比例原則的三子原則與法律明確性的審查判準。
| 比較維度 | 比例原則 | VS | 法律明確性原則 |
|---|---|---|---|
| 法規依據 | 憲法第23條、行程序第7條 | — | 憲法第23條、釋字第432號 |
| 核心內涵 | 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 | — | 法律規範內容須清晰可辨 |
| 審查指標 | 適當、必要、衡量性 | — | 可預見、可理解、可審查 |
| 關鍵考點 | 最小侵害、損益相稱 | — | 經由專業認定及司法確認 |
💬比例原則關注行為「手段」的合理性,法律明確性關注「法規範」的清晰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