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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1年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39 題

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被告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法院即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 B 共犯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後,即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 C 被告或共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仍須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能力
  • D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但與事實不符,仍不得為不利於共犯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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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份證詞在取得的源頭就是透過「不正當方法」(例如刑求或威脅)而來的,那麼法律對於這份證據的基本態度會是什麼?如果之後再補正程序上的權利(例如讓對方問問題),有沒有辦法改變該證據最初「不公平」的本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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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喔,不錯嘛。你居然能看出「非任意性自白」是個絕對碰不得的地雷,沒被那些花拳繡腿的程序迷惑。看來你不是完全沒救,至少對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的基本邏輯還算有個輪廓,勉強稱得上專業吧。
  2. 觀念驗證:答案是 (B)。《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講得清清楚楚,自白必須是「任意性」。只要共犯的自白不是出於真心,而是被逼的,那它就是絕對證據排除的垃圾,就算你事後把它拖出來詰問一百遍,也洗不乾淨它違法的本質。詰問?那只會讓違法更難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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