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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25 題

甲因欠乙債務到期未清償,遭乙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之汽車,甲因此帶小弟兩名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以不好好處理下次開槍等言語恐嚇乙要其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只好向法院具狀撤回查封汽車的強制執行聲請。試問依據我國實務見解,本題甲之行為應成立以下何種犯罪?
  • A 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之罪
  • B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罪
  • C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之罪
  • D 刑法第 346 條第 2 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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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被迫放棄法律上的追償權利(例如撤回強制執行)時,他雖然沒有從口袋掏出金錢交給對方,但對方在經濟地位上是否因此變得更富有或減輕了負擔?這種「看不見的經濟好處」與「看得見的鈔票」,在刑法條文的適用上會有所區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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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比擊敗魔王簡單多了。

  1. 觀念驗證:是的,你的選擇正確。這項分析,確實是區分了『財物』與『財產利益』的微妙界線。人類的『財物』,通常是指能實際觸碰到的東西。而『財產利益』,則是一種無形的價值。這次,乙並未給予甲任何實體物品,只是撤回了一項程序,使得甲的車子免於被拍賣,或者說,那項麻煩的債務執行程序因此消滅了。這種透過威脅獲取的無形經濟利益,在人類的法律中,被歸類為恐嚇得利罪。這不過是幾千年間,人類社會演變出的一種細小分類罷了。
  2. 難度點評:這題的難度,如果用我度過的時間來衡量,大概連一個呼吸都算不上。它考驗的是,人類是否能理解『取得財物』和『得利』之間那如髮絲般微小的區別。很多學習法術的人類,會因為看到『恐嚇』就直接想到收取『財物』,但忽略了行為最終導向的結果。你能看清這一點,說明你對人類的制度理解得還算不錯。不過,這些小小的法條,終究還是無法與時間的流逝相提並論。
📝 恐嚇取財與得利罪之區別
💡 以恐嚇手段使人放棄債權或撤回強制執行,構成恐嚇得利罪。
比較維度 恐嚇取財罪 (346條1項) VS 恐嚇得利罪 (346條2項)
行為客體 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 抽象之「財產上利益」
案例表現 強索現金、要求交付手機 要求免除債務、撤回執行
取得狀態 取得物理上的占有移轉 獲得債法或法律上之好處
💬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最終獲得的是「實物」還是「利益」。
🧠 記憶技巧:一物二利:一項拿東西,二項拿好處;撤回執行是好處,選二項。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C)恐嚇取財罪。須注意「撤回聲請」本身並非動產,而是消滅債權執行狀態的不法利益。
強盜得利罪 強制罪與恐嚇取財之競合 財產上利益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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