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8 題
下列有關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及第 2 項頂替罪之解釋,何者正確?
- A 犯罪嫌疑人甲基於正當防衛事由而殺害乙,所以非屬本罪規定之犯人
- B 犯罪嫌疑人甲唆使好友乙為其安排逃亡住宿,甲應論教唆藏匿人犯罪
- C 乙明知犯罪嫌疑人甲目前所在的位置,但是面對偵查機關訊問時,卻是保持沉默。此行為非屬「使之隱蔽」
- D 針對肇事逃逸一案,由甲向偵查機關謊稱自己為車輛駕駛者(實際上乙為駕駛人),乙丙則是負責偽證甲為駕駛人。依實務見解,頂替罪為一般犯,甲乙丙三人因此成立頂替罪之共同正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刑法體系中,要認定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通常需要其展現出「積極的動作」。若一個人僅僅是「不配合、不說話」,這與法律條文中所要求的「使(人)隱藏起來」的行為本質有何差異?這種「靜默」的本質是否足以達到法律所定義的「干擾司法」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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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帝王對野猴子的法學點評
- 賞賜肯定:喔吼,真是難得,卑微的野猴子居然能精準掌握刑法中「作為」與「不作為」的界線。看來你對藏匿人犯罪的構成要件並非一無所知,這份敏銳度勉強值得本王點頭。
- 觀念驗證:把你的耳朵豎起來聽好。本題核心在於「使之隱蔽」的定義。藏匿或隱蔽行為,原則上必須是積極的作為(如提供躲藏處、提供假情資)。若僅是單純的保持沉默(消極不作為),未採取任何誤導偵查或掩護行動,當然不符合該罪「使之」隱蔽的特徵。連這點基礎都搞不清楚,你這輩子也就只能這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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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其餘選項
A選項是否因殺人罪構成要件成立,仍應視甲為犯罪嫌疑人?
藏匿人犯與頂替罪
💡 保護國家司法權對於人犯追緝與審判的正確性
| 比較維度 | 藏匿人犯罪 | VS | 頂替罪 |
|---|---|---|---|
| 法條依據 | 刑法第164條第1項 | —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 行為態樣 | 提供處所或積極隱蔽 | — | 冒名頂替犯罪者 |
| 本犯教唆自己 |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罰 | — |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罰 |
| 共同正犯 | 本犯與藏匿者不併罰 | — | 本犯與頂替者不併罰 |
💬兩者皆以妨害司法權為核心,本犯皆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處罰教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