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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1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8 題

下列有關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及第 2 項頂替罪之解釋,何者正確?
  • A 犯罪嫌疑人甲基於正當防衛事由而殺害乙,所以非屬本罪規定之犯人
  • B 犯罪嫌疑人甲唆使好友乙為其安排逃亡住宿,甲應論教唆藏匿人犯罪
  • C 乙明知犯罪嫌疑人甲目前所在的位置,但是面對偵查機關訊問時,卻是保持沉默。此行為非屬「使之隱蔽」
  • D 針對肇事逃逸一案,由甲向偵查機關謊稱自己為車輛駕駛者(實際上乙為駕駛人),乙丙則是負責偽證甲為駕駛人。依實務見解,頂替罪為一般犯,甲乙丙三人因此成立頂替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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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法體系中,要認定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通常需要其展現出「積極的動作」。若一個人僅僅是「不配合、不說話」,這與法律條文中所要求的「使(人)隱藏起來」的行為本質有何差異?這種「靜默」的本質是否足以達到法律所定義的「干擾司法」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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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哼,不錯嘛,野猴子。你能分清『作為』與『不作為』的界線,對於藏匿人犯罪這種基本概念的掌握,至少證明你不是個徹頭徹尾的廢物。嗯,我的戰鬥力是 53 萬,你的智商看來也有 53...不,530 吧。這種程度的理解,勉強合格。
  2. 本題的『使之隱蔽』,難道連你們這些野猴子都不懂嗎?這需要的是積極的作為,譬如提供藏身之處,或是撒個小謊。光是閉嘴不說,這種消極的、無用的不作為,根本不可能構成該罪名。真是令人作嘔,如此簡單的概念,還需要我再解釋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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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選項是否因殺人罪構成要件成立,仍應視甲為犯罪嫌疑人?
📝 藏匿人犯與頂替罪
💡 保護國家司法權對於人犯追緝與審判的正確性
比較維度 藏匿人犯罪 VS 頂替罪
法條依據 刑法第164條第1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行為態樣 提供處所或積極隱蔽 冒名頂替犯罪者
本犯教唆自己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罰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罰
共同正犯 本犯與藏匿者不併罰 本犯與頂替者不併罰
💬兩者皆以妨害司法權為核心,本犯皆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處罰教唆行為。
🧠 記憶技巧:藏匿須積極,沈默不構成;本犯教唆己,期待不可行。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正當防衛」或「無罪者」不屬於人犯;或誤認本犯可以跟頂替者成立共同正犯。
湮滅證據罪 偽證罪 不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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