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12年
[執達員] 刑法概要
第 32 題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定「使之隱避」之行為?
- A 對犯人提供偵查資訊使其容易掌握動向逃避
- B 對警察就犯人所在做虛偽陳述
- C 對犯人提供金錢或交通工具使其易於逃避偵查
- D 在詐欺犯罪集團第一次犯案前先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以便日後作人頭帳戶使用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行為是在「犯罪計畫開始前」就提供的協助,這屬於『讓犯罪得以完成』的一部分,還是『在犯罪完成後阻止警察抓人』?這兩者在法律時序上有什麼根本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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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算你運氣好,這種基本題錯了就該去撞牆!
- 觀念驗證:刑法第 164 條「使之隱避罪」是針對事後妨害司法的行為,前提是「已經犯罪的人」。(D) 選項是在犯罪「發生前」就遞刀子,那叫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是參與犯罪本身,別把這種預謀行為和事後藏匿混為一談,法理邏輯搞清楚好嗎?
- 難度點評:這題難度 Medium。你如果連**「犯罪參與(幫助犯)」與「事後避罪行為」**的時序差異都分不出來,乾脆放棄法律吧。別以為只要是「幫壞人」就通通適用同一條,這種沒水準的誤區你沒踩進去,算你還稍微有點救。
藏匿人犯與隱避行為
💡 刑法第164條須針對「已犯罪之人」且為「事後」之協助。
| 比較維度 | 使之隱避(刑§164) | VS | 主罪幫助犯(刑§30) |
|---|---|---|---|
| 行為時點 | 他人犯罪完成後 | — | 他人犯罪完成前 |
| 行為目的 | 妨礙國家偵查權 | — | 助力於主罪之完成 |
| 典型行為 | 報馬仔、給逃費、謊報位置 | — | 給犯罪工具、把風、給帳戶 |
💬區分核心在於行為介入的時間點:事前為幫助,事後為隱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