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四等
108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7 題
關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湮滅關於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論以刑法第 165 條的湮滅刑事證據罪
- B 甲湮滅關係自己配偶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人情之常,不予處罰
- C 藏匿「犯人」,不限於藏匿已遭起訴之被告,包括藏匿犯罪嫌疑人
- D 甲意圖藏匿嫌疑犯乙而頂替,事後證明乙並未犯罪,甲即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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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設立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司法調查的正確性」,那麼當警方正在追捕一個剛犯罪、但還沒被檢察官起訴的人時,如果有人故意將他藏起來,這是否會干擾到國家的調查權?法律應該在什麼時間點開始保護這種調查權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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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妨害司法罪章中,關於行為客體與行為人的特殊法律限制。你選出的 (C) 選項完全正確,刑法第 164 條所謂的「犯人」,在解釋上並不以經起訴之被告為限,亦包含已被偵查機關鎖定的犯罪嫌疑人,這是為了確保國家司法偵查權能順利運作,不被隨意干擾。
法律要件的精準辨析
這道題目具備極佳的鑑別度,特別是測試你是否釐清了行為主體的界線。例如 (A) 提到湮滅關於自己的證據,基於不自證己罪的人性考量,並不符合第 165 條須為「他人」案件之要件;而 (B) 選項中,親屬間藏匿人犯依第 167 條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完全不予處罰。此外,關於第 164 條第 2 項的頂替罪,重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人隱避的意圖而冒名頂替,即便事後證明該人未犯罪,但頂替行為本身已損害司法發見真實的正確性,仍會成立犯罪。你能精準避開這些細節陷阱,顯示出你對刑法觀念的掌握相當紮實!
藏匿人犯與湮滅證據
💡 妨害司法公正罪之客體範圍與親屬寬典規定。
| 比較維度 | 自己湮滅/藏匿 | VS | 親屬湮滅/藏匿 |
|---|---|---|---|
| 構成要件 | 不構成(限他人案件) | — | 構成犯罪 |
| 法律效果 | 無罪 | —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 法條依據 | 刑法第164、165條 | — | 刑法第167條 |
💬自己行為不入罪,特定親屬行為則屬有罪但得寬減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