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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08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7 題

關於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湮滅關於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論以刑法第 165 條的湮滅刑事證據罪
  • B 甲湮滅關係自己配偶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人情之常,不予處罰
  • C 藏匿「犯人」,不限於藏匿已遭起訴之被告,包括藏匿犯罪嫌疑人
  • D 甲意圖藏匿嫌疑犯乙而頂替,事後證明乙並未犯罪,甲即不成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的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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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設立這項條文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司法調查的正確性」,那麼當警方正在追捕一個剛犯罪、但還沒被檢察官起訴的人時,如果有人故意將他藏起來,這是否會干擾到國家的調查權?法律應該在什麼時間點開始保護這種調查權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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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判斷出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妨害司法罪章中,關於行為客體與行為人的特殊法律限制。你選出的 (C) 選項完全正確,刑法第 164 條所謂的「犯人」,在解釋上並不以經起訴之被告為限,亦包含已被偵查機關鎖定的犯罪嫌疑人,這是為了確保國家司法偵查權能順利運作,不被隨意干擾。

法律要件的精準辨析

這道題目具備極佳的鑑別度,特別是測試你是否釐清了行為主體的界線。例如 (A) 提到湮滅關於自己的證據,基於不自證己罪的人性考量,並不符合第 165 條須為「他人」案件之要件;而 (B) 選項中,親屬間藏匿人犯依第 167 條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完全不予處罰。此外,關於第 164 條第 2 項的頂替罪,重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人隱避的意圖而冒名頂替,即便事後證明該人未犯罪,但頂替行為本身已損害司法發見真實的正確性,仍會成立犯罪。你能精準避開這些細節陷阱,顯示出你對刑法觀念的掌握相當紮實!

📝 藏匿人犯與湮滅證據
💡 妨害司法公正罪之客體範圍與親屬寬典規定。
比較維度 自己湮滅/藏匿 VS 親屬湮滅/藏匿
構成要件 不構成(限他人案件) 構成犯罪
法律效果 無罪 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條依據 刑法第164、165條 刑法第167條
💬自己行為不入罪,特定親屬行為則屬有罪但得寬減其刑。
🧠 記憶技巧:湮滅限他人,藏匿含嫌犯;親屬伸援手,減免非不罰。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親屬間犯罪為「不罰」,實務上依第167條應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另須注意湮滅「自己」證據不構成犯罪。
期待可能性理論 頂替罪之行為本質 偽證罪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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