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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3年 [一般民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8 題

關於刑法第15條第1項「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之認定,下列何者非實務見解所採的標準?
  • A 基於外國慣習
  • B 基於法律明文
  • C 基於契約之約定
  • D 基於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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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國家中,若要因為一個人「沒有做某件事」而動用嚴厲的刑罰來處罰他,那麼課予他「一定要去做這件事」的法律責任,應當是建立在「國內具備法律效力的規範」之上,還是「其他國家不具本國拘束力的社會慣例」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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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評析:精準掌握「保證人地位」之源頭

非常好!這顯示你對不純正不作為犯中極為核心的「保證人地位」具備清晰的法律邏輯。以下為觀念驗證:

  1. 保證人地位之法理: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要求行為人必須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實務上對於此義務的認定,必須回歸到我國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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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人地位來源
💡 不純正不作為犯須具備保證人地位,其義務來源具特定標準。
  • 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對結果負刑事責任。
  • 實務認定標準包含:法令明文、契約約定、法律精神、危險前行為。
  • 「法律精神」包含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但不包含外國慣習。
  • 學說上則將地位來源歸納為「保護義務」與「監督義務」二元論。
🧠 記憶技巧:保證人義務四字訣:法、契、精、危(法器精微)。
⚠️ 常見陷阱:易將「外國慣習」與我國法律體系承認的「習慣法」或「法律精神」混淆。
不純正不作為犯 危險前行為 保證人地位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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