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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庭務員] 公民與英文

第 31 題

刑法中所稱告訴乃論之罪,是指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的犯罪。下列選項中,何者屬刑法所明定之告訴乃論之罪?
  • A 第 169 條之誣告罪
  • B 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C 第 138 條之毀損公文書罪
  • D 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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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受害者是誰」的角度思考:如果一個行為損害的是「國家的司法權」或「社會大眾的信任感」,而另一個行為僅損害了「個人在社交上的名譽」,哪一種行為更適合交由「受害人自己決定」要不要告到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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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中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規定。選項中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屬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的範疇,而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因此,公然侮辱罪屬於刑法明定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進行追訴與審判的告訴乃論之罪。相對地,第169條之誣告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第138條之毀損公文書罪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被害人未提告,檢察官亦可依法主動偵辦。故本題正確答案為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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