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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五等 113年 [錄事] 公民與英文

第 31 題

刑法中所稱告訴乃論之罪,是指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啟偵查後,法院才能進行審判的犯罪。下列選項中,何者屬刑法所明定之告訴乃論之罪?
  • A 第 169 條之誣告罪
  • B 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C 第 138 條之毀損公文書罪
  • D 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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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設計中,有些犯罪侵害的是「國家或社會整體的運作(如司法的公正、文件的真實)」,有些則主要是「個人內心的感受或私人名譽」。對於這兩種不同性質的損害,你認為哪一類情況,法律最應該將「要不要追究到底」的決定權,完全交給受害者自己來決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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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中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規定。選項中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屬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的範疇,而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因此,公然侮辱罪屬於刑法明定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進行追訴與審判的告訴乃論之罪。相對地,第169條之誣告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第138條之毀損公文書罪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被害人未提告,檢察官亦可依法主動偵辦。故本題正確答案為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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