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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申論題 113年 [執達員] 強制執行法概要

第 一 題

甲取得法院准許拍賣債務人乙所有抵押物 A 屋之裁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債權)。甲以此向法院聲請對乙之 A 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試問如 A 屋拍賣所得之價金僅 700 萬元,甲可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就乙所有之其他財產 B 屋強制執行?倘若 A 屋經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底價為 1400 萬元,登記簿第二順位 500 萬元抵押權人丙未聲明參與分配,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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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先將爭點拆分為二:第一,界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的客觀範圍(僅限物之責任或及於人之責任)。第二,聯想強制執行法對不動產拍賣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進而導出對已知優先債權人的「職權分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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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1.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客觀範圍,是否及於債務人之其他一般財產?
  2. 執行法院對於登記有案卻未主動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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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賣抵押物與職權分配
💡 拍賣裁定執行效力限於特定物,已知抵押權人法院應職權列入。
  • 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強執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為執行名義,執行力僅及於特定物。
  • 拍賣裁定無既判力,不足受償時不得對他財產執行,須另取一般執行名義。
  • 依強執法第34條,已知擔保權人應先通知,經通知不聲明者,應職權列入分配。
  • 採塗銷主義(強執法第98條第3項),拍定後抵押權無論是否足額受償均消滅。
🧠 記憶技巧:拍賣裁定限於物,跨物執行要名義;已知債權先通知,不報法院幫你列。
⚠️ 常見陷阱:誤認拍賣抵押物裁定具一般執行名義效力;忽視職權列入分配前需先行通知程序。
執行名義之種類 參與分配之程序 物上權利之塗銷與承受 非訟事件裁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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