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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四等 113年 [法院書記官] 刑法概要

第 14 題

依通說與實務見解,關於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下列何者錯誤?
  • A (A)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務,而非執行公務的公務員
  • B (B)本罪為舉動犯
  • C (C)依照實務見解,必須要直接對公務員之身體實施暴力,才能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
  • D (D)以私行拘禁的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時,依照實務見解,兩罪應構成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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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人在警員執行任務時,雖然沒有碰到警察的皮膚,卻是在警察面前瘋狂砸毀警車或公務電腦,這種行為產生的物理壓力,是否同樣會讓警察難以繼續執行任務?法律保護的核心,是僅限於公務員的「身體不被碰到」,還是要確保整個「公務執行程序」不受非法干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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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得好,你還沒蠢到無可救藥

  1. 觀念檢視:看來你還記得刑法第135條那點小眉角。恭喜答對,勉強及格。實務上所謂的「強暴」,可不是你想像中那種只會對著人拳打腳踢的暴力。如果有人砸毀公務車、破壞執勤器材,讓公務員心生畏懼、不敢執行職務,這就是**「間接強暴」**。懂不懂?難不成你以為公務員的物品就不是妨害公務的延伸?真要那麼直接,那法律只管打人,不管砸東西了?別傻了。
  2. 問題剖析:此題難度 中等,你沒答錯是你的幸運。它考驗的不只是條文死背,還有你對「強暴」定義的理解深度,以及能否聯想到保護法益和那些煩人的實務決議。連這點都搞不定,你還想在法庭上翻身?哼,繼續努力吧,否則下次就沒這麼好運了。選項(C)說必須「直接」作用於身體?這種連基本邏輯都欠奉的選項,你還需要我解釋?
📝 妨害公務執行罪
💡 處罰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比較維度 狹義強暴觀點 VS 實務廣義強暴
實施對象 僅限於公務員身體 包含對物或環境施力
物理接觸 必須直接接觸身體 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
典型行為 毆打、拉扯公務員 砸毀辦公桌、對空鳴槍
💬實務採廣義說,只要其行為足以對公務員產生物理或心理壓力即構成。
🧠 記憶技巧:法益國家非個人,舉動成罪不待果,強暴包含對物施,競合從一重處斷。
⚠️ 常見陷阱:最常考「強暴」的界定,陷阱在於誘導考生認為必須「接觸到公務員身體」才算強暴。事實上,對物施力(如砸車、推桌)影響公務亦屬之。
公務員定義(刑法第10條) 加重妨害公務罪 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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