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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4年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王一、李二與張三等 3 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 A 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下同)106 年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李二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三亦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丙屋),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屋與丙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等建物在 A 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王一於 107 年提起 B 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李二 2 人分別將乙、丙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李二 2 人非無權占有,駁回王一拆屋還地之請求。王一上訴後,逕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請求李二 2 人就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院判決王一勝訴確定。嗣王一於 110 年復以積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提起 C 案訴訟,再於 C 案第二審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第 825 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李二 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試問:C 案第二審提起之追加之訴是否適法?(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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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重點在於釐清「前案第二審訴之變更對原訴之效力(既判力範圍)」與「後案第二審訴之追加要件」。作答時應先論述 B 案二審訴之變更導致原訴(拆屋還地)視為撤回,故不受既判力遮斷;接著檢驗 C 案二審追加拆屋還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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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前案(B 案)於第二審合法為訴之變更後,原訴是否發生既判力?後案(C 案)於第二審追加前案曾提起之訴,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合法要件? 【解析】 壹、B 案就「拆屋還地」之請求未生既判力,C 案追加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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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之變更追加與既判力
💡 二審變更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且追加需符合基礎事實同一性。

🔗 訴之變更追加與既判力邏輯鏈

  1. 1 二審合法訴之變更 — 依民訴 §446 第 1 項,原訴視為撤回,繫屬消滅。
  2. 2 既判力不遮斷 — 原訴既撤回則無既判力(民訴 §400),後案可重提。
  3. 3 後案二審追加 — 判斷基礎事實(§255)是否同一以決定追加是否適法。
  4. 4 紛爭一次解決 — 證據資料可流用、社會事實同一,則追加適法。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判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具體標準與實務見解。
🧠 記憶技巧:變更即撤回(無既判力)、追加看事實(爭點同流用)。
⚠️ 常見陷阱:容易忽略二審變更後原訴已『視為撤回』,導致誤認前案判決已生既判力。
一事不再理 爭點效 訴之預備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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