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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09年 [法院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

第 二 題

二、甲1、甲2、甲3因繼承而共有 A 地,甲1單獨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乙應將無權占有之 A 地返還與甲1、甲2、甲3(以下稱「前訴訟」)。乙則抗辯:其占有使用 A 地係經甲3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其簽訂租約,並曾給付甲3新臺幣100萬元作為5年租金之用,迄今租期尚未屆至。經前訴訟之法院判決駁回甲1之訴,並告確定。問:如甲2認為該租約未經其同意,得否再列乙為被告,提起後訴訟,請求乙應返還 A 地與甲1、甲2、甲3?或有無其他救濟途徑?(30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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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第821條單獨起訴之既判力主觀範圍」以及「受既判力擴張之第三人事後救濟」。應立刻聯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庭決議(法定訴訟擔當說),確定前訴既判力及於甲2,並進而依據邱聯恭教授提倡之「程序保障與聽審權」法理,引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作為唯一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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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單獨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其敗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未起訴之共有人?未參與訴訟之共有人受不利益判決之既判力擴張時,應如何尋求救濟?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學說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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