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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化學鑑識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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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程序中,負責『主動發動案件、提出起訴指控』的官員,與負責『最後定奪有罪與否』的官員,在職稱與職責上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當法律條文特別提到『追訴職權』時,它所規範的對象通常具備哪一種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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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觀念非常紮實!

  1. 觀念驗證:你的判斷完全正確!《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的「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主體必須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正是代表國家執行追訴職務的人員。既然張三明知他人無罪卻仍故意起訴,完全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這題的關鍵在於能否區分「追訴」與「審判」的職權分際。許多考生會被法官與檢察官的身分搞混,你能精準辨識出檢察官的職務屬性,表現優異!
📝 濫權追訴處罰罪
💡 有追訴或審判職務者,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比較維度 枉法裁判罪 (§124) VS 濫權追訴處罰罪 (§125)
犯罪主體 僅限審判職務公務員 追訴或審判職務公務員
行為核心 枉法為不公正之裁判 使無罪者受追訴或處罰
主觀故意 故意 (含未必故意) 限於「明知」 (直接故意)
💬第125條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對主觀意圖的要求較第124條嚴格。
🧠 記憶技巧:檢法一家親,濫權都要罰;明知無罪強起訴,一二五條定刑責。
⚠️ 常見陷阱:易誤認檢察官因受司法獨立保護而不構成本罪,或誤認本罪主體僅限於有審判權的法官。
枉法裁判罪 公務員職務犯罪 身分犯之參與(刑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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