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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化學鑑識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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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程序中,負責『主動發動案件、提出起訴指控』的官員,與負責『最後定奪有罪與否』的官員,在職稱與職責上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當法律條文特別提到『追訴職權』時,它所規範的對象通常具備哪一種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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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檢察官張三身為負責偵查與起訴之人員,屬於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報私怨而將其起訴,其行為完全符合該法條中「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因此,選項A正確指出張三因具備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構成濫權追訴罪。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係負責追訴而非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選項C與D皆錯誤,因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或後續需經由法官審判等事由,均無法解免其「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的犯罪成立。

📝 濫權追訴處罰罪
💡 有追訴或審判職務者,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比較維度 枉法裁判罪 (§124) VS 濫權追訴處罰罪 (§125)
犯罪主體 僅限審判職務公務員 追訴或審判職務公務員
行為核心 枉法為不公正之裁判 使無罪者受追訴或處罰
主觀故意 故意 (含未必故意) 限於「明知」 (直接故意)
💬第125條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對主觀意圖的要求較第124條嚴格。
🧠 記憶技巧:檢法一家親,濫權都要罰;明知無罪強起訴,一二五條定刑責。
⚠️ 常見陷阱:易誤認檢察官因受司法獨立保護而不構成本罪,或誤認本罪主體僅限於有審判權的法官。
枉法裁判罪 公務員職務犯罪 身分犯之參與(刑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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