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法律實務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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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的流程中,檢察官與法官各司其職。當一位官員負責「主動蒐集證據並決定是否將被告送往法院」時,他的職務本質屬於「追訴犯罪」還是「裁斷是非」?如果法律要規範這類官員濫用職權,哪一種職務描述最能精確對應他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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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檢察官張三身為負責偵查與起訴之人員,屬於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報私怨而將其起訴,其行為完全符合該法條中「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因此,選項A正確指出張三因具備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構成濫權追訴罪。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係負責追訴而非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選項C與D皆錯誤,因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或後續需經由法官審判等事由,均無法解免其「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的犯罪成立。
濫用職權追訴罪
💡 有追訴或審判職務者,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即構成本罪。
| 比較維度 | 檢察官 | VS | 法官 |
|---|---|---|---|
| 職務屬性 |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 — |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 犯罪行為 | 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 | — | 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處罰 |
| 法律效果 | 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 | — | 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 |
💬兩者雖職掌不同,但只要明知無罪而濫權,均為本罪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