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局三等
114年
[電子科學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法律賦予特定公務員「將案件送交法院」的職權,目的是為了伸張正義。如果該公務員「主觀上」明確知道對方無辜,卻仍「故意」利用其特有的職務身分發動法律程序,這種行為本質上是在濫用哪一種權力?法律會如何界定這類公務員的職務性質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中,檢察官張三身為負責偵查與起訴之人員,屬於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報私怨而將其起訴,其行為完全符合該法條中「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因此,選項A正確指出張三因具備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構成濫權追訴罪。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係負責追訴而非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選項C與D皆錯誤,因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或後續需經由法官審判等事由,均無法解免其「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的犯罪成立。
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 具追訴或審判權者,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犯罪。
| 比較維度 | 追訴職務 (檢察官) | VS | 審判職務 (法官) |
|---|---|---|---|
| 法條身分 | 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 | 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 濫權行為 | 明知無罪而提起公訴 | — | 明知無罪而判決處罰 |
| 適用條文 | 刑法第125條第1項 | — | 刑法第124、125條 |
💬兩者雖職責不同,但只要「明知無罪」而濫用司法職權,均受本罪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