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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三等 114年 [電子科學組] 綜合法政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兩岸關係、英文)

第 14 題

檢察官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仍予以起訴,以報私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 B 張三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其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 C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檢察官係獨立行使職權
  • D 張三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用職權追訴罪,因李四有罪與否,仍須由法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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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賦予特定公務員「將案件送交法院」的職權,目的是為了伸張正義。如果該公務員「主觀上」明確知道對方無辜,卻仍「故意」利用其特有的職務身分發動法律程序,這種行為本質上是在濫用哪一種權力?法律會如何界定這類公務員的職務性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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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檢察官張三身為負責偵查與起訴之人員,屬於具備追訴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張三明知李四並未犯罪,卻為報私怨而將其起訴,其行為完全符合該法條中「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要件。因此,選項A正確指出張三因具備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身分而構成濫權追訴罪。選項B錯誤,因為檢察官係負責追訴而非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選項C與D皆錯誤,因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或後續需經由法官審判等事由,均無法解免其「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的犯罪成立。

📝 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 具追訴或審判權者,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犯罪。
比較維度 追訴職務 (檢察官) VS 審判職務 (法官)
法條身分 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審判職務之公務員
濫權行為 明知無罪而提起公訴 明知無罪而判決處罰
適用條文 刑法第125條第1項 刑法第124、125條
💬兩者雖職責不同,但只要「明知無罪」而濫用司法職權,均受本罪規範。
🧠 記憶技巧:檢法追審、明知無罪、濫權起訴、刑責難退
⚠️ 常見陷阱:易誤認檢察官僅負責追訴而不受刑法第125條約束,或誤認須待法官判決無罪後才構成犯罪。
瀆職罪 枉法裁判罪 刑事訴訟之起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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